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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动迁拆迁案例】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案件

【上海动迁拆迁案例】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案件


案情简介:

 

老殷夫妇生育了五个子女殷某勤、殷某梅、殷某伟、殷某玲、殷某庆。殷某勤与李某某系母女。殷某伟与殷某磊系母子。殷某庆与殷某成系父子。殷某庆与张某某原系夫妻,殷某婷系二人之女。

 

老殷夫妇过世后留下一套私房,由于五个子女子女间对私房的归属不能达成一致,2013年各方曾对簿公堂,经法院调解后,该私房登记为五个子女按份共有,各占五分之一。

 

2019年该私房被征收,殷某勤、殷某伟、殷某庆作为实际居住人和征收部门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该房屋的安置方案为: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5,539,113.7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3,696,395.20元、价格补贴为1,108,918.5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33,80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31.48平方米。以上房屋价格合计4,547,170.2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991,943.56元,另该户各类奖励合计880,800元,两项相加现金补偿款款项共计1,898,434元。

 

因对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分割达不成一致,殷某梅、殷某玲提出起诉,要求各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20%钱款,即每人1,289,12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殷某勤、殷某梅、殷某伟、殷某玲、殷某庆五人继受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且明确为各五分之一,故系争房屋被征收并获得征收补偿款后,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中涉及产证面积部分的评估价格,应由现产权人分割取得。

未在证面积及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装潢补贴、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仍应综合考虑实际产权人或居住人的居住需求、或具有出资建造等贡献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的权利,由这些人员享有、分配。

遂判决:

 

殷某梅、殷某玲各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43,395.84元。

一审判决后,殷某梅、殷某玲不服,其认为系争房屋经征收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费、集体签约奖、按期签约奖,上述四笔费用属于系争房屋五位继承人均分,每人应分得1,273,382.75元。

 

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认定无误予以确认。但

 

综合分析三套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价值及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认定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已足够保障实际居住的安置对象的基本居住安置要求,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可由非居住共有产权人享有。

遂判决:

 

殷某梅、殷某玲各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49,217元。

 

 

律师说法:

 

本案是征收补偿款分割类案件中为数不多的二审改判案例。对比一、二审的判决书可以发现,一、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是一致的,但最终的判决结果却相差很大。再细究一、二审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则可以明显感觉到两级法院对同一事实问题上适用法律的差异。

 

一审法院判决书曾提到,

 

系争房屋被征收并获得征收补偿款后,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中涉及产证面积部分的评估价格,应由现产权人分割取得。

即一审法院认为,非居住产权人可以分割的征收利益含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即俗称的“第一块砖头”,其言下之意自然是非居住产权人不能享有除“评估价格”外的其他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虽未直接对这一观点进行批驳,但从二审判决书的字里行间及最终的判决结果来看,其显然是不同意这一观点的。二审判决书中提到,

 

鉴于殷某梅、殷某玲仅主张征收补偿款而殷某勤方与张某某方内部又不要求分割.......

而二审判决最终是将系争房屋现金部分的补偿款180余万元全部归于了非居住产权人。

 

可以看出,二审的法院不仅是对征收补偿的现金部分做了完全改判,甚至其对居住产权人完全分得安置房屋也是持保留意见的。

 

私房的权利来源为产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私房产权人的产权利益转化为了征收补偿利益,此时如一味强调居住产权人和非居产权人的区别,在分割征收款时完全偏向居住产权人,则必然会损害其他产权人的合法产权利益。